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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买卖银行卡 三人被判刑
时间:2022-08-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21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一自称叫“大哥”的男子,二人共谋,由何某某购买银行卡后给“大哥”用于违法犯罪资金洗钱走账,进而从中获利。于是何某某向贺某某购买银行卡,并请贺某某帮忙联系了银行卡主张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资金洗钱走账,仍然以每张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三张银行卡给何某某,给“大哥”进行违法犯罪资金的洗钱走账。上述三张银行卡被“大哥”用于申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三十八万余元的支付结算。

  何某某、贺某某等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由务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处: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官提醒: 

不要以为只提供银行卡给别人,自己没有亲自操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就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为他人购买或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洗钱的支付结算将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大家不要贪图小利,“助纣为虐”,成了犯罪份子的帮凶。提醒大家也要提高法律意识,防止被骗,守好自己的“钱袋子”。